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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安規則
發表日期:2013/12/24 21:14:57 點擊量:7961 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2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安規則》已于2007年3月12日經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安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據經過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簡稱“SOLAS公約”)和《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規則》(以下簡稱“ISPS規則”)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下列從事國際航行的中國籍船舶和從事國際航運業務的中國公司以及進入中國管轄海域的外國籍船舶: (一)客船; (二)500總噸及以上的貨船; (三)500總噸及以上的特種用途船; (四)移動式海上鉆井裝置。 適用本規則的船舶以下簡稱船舶。 本規則不適用于軍用船舶和僅用于政府公務用途的船舶。 第三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船舶保安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具體執行SOLAS公約和ISPS規則規定的締約國政府船舶保安主管機關的職責。 交通部在沿海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理船舶保安員和公司保安員的培訓,對通過規定的船舶保安培訓并經考試合格者,簽發相應的培訓合格證;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職責內按照規定的程序采取相應的行動; (三)向已經進入中國領;蛘咭呀泩蟾鏀M進入中國領海的船舶提供相應的保安信息,向相關部門通報保安信息,并按照法定職責采取相應的行動; (四)實施船舶保安監督管理,檢查《船舶連續概要記錄》、《國際船舶保安證書》、《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保安報警裝置、保安演習以及本規則規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項,檢查已經批準的船舶保安計劃以及修訂內容的有效性; (五)對船舶保安員、公司保安員實施監督管理;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其他船舶保安職責。 第四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特種用途船,是指根據船舶功能的需要而載有12名以上特殊人員(包括乘客)的機械自航船舶,包括以下類型: 1.從事科研、考察及測量的船舶; 2.用于海上人員訓練的船舶; 3.不從事捕撈的鯨船及魚類加工船; 4.不從事捕撈的其他海洋生物資源加工船; 5.設計特點與作業方式與第1目至第4目相類似的其他船舶。 (二)船港界面活動,是指船舶與港口之間的人員來往、貨物裝卸或者接受港口服務時發生的交互活動。 (三)船到船活動,是指從一船向另一船轉移物品或者人員且與港口設施不相關的行為。 (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脅船舶、港口設施或者船港界面活動、船到船活動安全的任何可疑行為或者情況。 (五)保安聯絡點,是指由交通部公布并設立在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聯絡點。船舶、公司可通過該聯絡點向海事管理機構就船舶保安事項請求建議或者援助,報告關于其他船舶、動向或者通信的任何保安問題。 (六)保安等級,是指可能導致保安事件或者發生保安事件的風險級別劃分。 (七)保安聲明,是指船舶與其所從事活動的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間達成諒解的書面協議,規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八)《船舶保安計劃》,是指為確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護船上人員、貨物、貨物運輸單元、船舶物料或者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脅的措施而制訂的計劃。 (九)船舶保安員,是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擔船舶保安責任的船上人員。該保安員對船長負責,其職責包括實施和維護《船舶保安計劃》以及與公司保安員和港口設施保安員進行聯絡。 (十)公司保安員,是指由公司所指定的,負責開展船舶保安評估、制訂和報批《船舶保安計劃》、實施和維持批準后的《船舶保安計劃》,并與港口設施保安員和船舶保安員進行聯絡的人員。 (十一)港口設施保安員,是指被指定負責落實《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制訂、實施、修訂和維護工作,并與船舶保安員和公司保安員進行聯絡的人員。 (十二)公司,是指承擔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責任和義務的航運企業,包括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第二章 船舶保安等級 第五條 船舶保安等級從低到高分為三級,分別是保安等級1、保安等級2和保安等級3。 保安等級1是指應當始終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保安等級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險性升高而應在一段時間內保持適當的附加保護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保安等級3是指當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將發生(盡管可能尚無法確定具體目標)時應在一段有限時間內保持進一步的特殊保護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根據威脅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證的程度、具體或者緊迫程度以及保安事件潛在的后果確定和調整船舶的保安等級。 前款所稱威脅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船舶為載體或者工具對下列對象產生威脅的信息: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環境、公共資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設施安全、社會治安等。 第七條 船舶保安等級由交通部發布。 交通部發布船舶保安等級時,可以視情發出適當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響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船舶應當按照SOLAS公約的要求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配備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船舶連續概要記錄》,安裝船舶保安警報系統,標記船舶永久識別號。 第九條 公司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對所屬船舶進行船舶保安評估; (二)負責編制《船舶保安計劃》和已批準計劃的后續修訂; (三)實施經過批準的《船舶保安計劃》; (四)采取適當的措施,避免泄漏船舶保安評估或者《船舶保安計劃》及其相關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資料; (五)應當安排一名或者數名人員作為公司保安員,確定每人所負責的船舶,并確保其能夠24小時與船舶、港口設施保安員和海事管理機構保持聯系; (六)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及時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員名單以及24小時聯絡方式等資料; (七)在每艘船舶上指定一名適合履行船舶保安職責的人員作為船舶保安員; (八)為船舶保安員、公司保安員、船長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九)賦予船長在船舶保安以及在必要時請求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提供幫助方面的決定權; (十)根據確定的保安等級,采取相應的保安措施; (十一)組織、參加船舶保安培訓、訓練和演習;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關部門報告或者通報。 第十條 在各等級保安狀態下,船舶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船舶保安計劃開展工作。 發現保安威脅,在船舶保安等級未確認改變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經過批準的保安計劃,采取高于其所處保安等級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護性措施和特殊保護性措施。 船舶的保安等級高于其擬進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級,船舶應當立即將此情況通知擬進入或者所在國家的保安聯絡點。 船舶的保安等級低于其擬進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級,船舶應當立即按照本船的《船舶保安計劃》升高船舶的保安等級至不低于港口的保安等級,并向擬進入或者所在國家的保安聯絡點報告。 第十一條 船長在職責范圍內做出的維護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決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員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絕人員(經確定為SOLAS公約、ISPS規則締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人員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絕裝貨(包括集裝箱或者其他封閉的貨運單元)。 不論處于何種保安等級,船長在任何時候對船舶的安全負有最終責任。如果有理由相信執行任何有關指令會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長可以要求澄清或者修改指令。 第十二條 船舶在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間,船長和船舶保安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了解擬掛靠的港口設施履行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情況; (二)與我國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保安聯絡點聯系,以確定適合其的船舶保安等級,并掌握有關船舶保安等級的任何變化; (三)與擬掛靠的港口設施的保安員聯系,了解該港口設施的保安等級,并掌握有關港口設施保安等級的任何變化; (四)如果保安聯絡點確定了該船需要提升保安等級并就此發出指令,船長和船舶保安員應當向保安聯絡點確認已收到關于保安等級改變的指令,并確認已開始實施《船舶保安計劃》所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如果在實施中遇到任何困難,應當與港口設施保安員聯系,并協調適當的行動; (五)如果船舶按照本條第(四)項規定需要提高的保安等級或已處于的保安等級高于其擬掛靠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級,船長和船舶保安員應當立即將此情況通知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設施保安員,并在必要時與港口設施保安員協調適當的行動。 第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蛘邤M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船舶,發現可能影響所在區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應當立即向沿岸保安聯絡點報告。 第二節 船舶保安評估 第十四條 公司保安員應當確保船舶保安評估由具備評價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員按照本規則、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要求開展,并對船舶保安評估的妥善實施負有最終責任。 公司可以由公司保安員實施保安評估,也可就某一具體船舶的保安評估委托具備船舶保安評估資質的機構實施,實施船舶保安評估的機構應當對評估的結論負責。 第十五條 船舶保安評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或者認可的船舶保安評估規范: (一)確定現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確定并評價應予重點保護的船上關鍵操作; (三)確定船上關鍵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脅及其發生的可能性,以確定并按優先順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設施、設備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針和程序中的弱點,包括人為因素。 船舶保安評估應當包括現場保安檢驗,F場保安檢驗應當檢查和評估船上的現有保護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 船舶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重新進行保安評估。前述重大變化包括:船舶的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設備結構、功能發生變化,船舶的保安組織機構、職責和協調程序發生重大變化,船舶發生了保安事件等。 |